通讯行政执法的复议监视(10)
2017-01-21 01:00
导读:第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处理,情况十分复杂。例如,抽象行政行为题目的处理权,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处理权不一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
第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处理,情况十分复杂。例如,抽象行政行为题目的处理权,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处理权不一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都有权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但是对国务院行政法规,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处理;对于部分规章,只有国务院有权处理;对于地方政府规章,只有国务院和规章制定机关的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处理;对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有对制定机关有关领导权的政府和制定机关的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处理。这样复杂的题目,与行政复议的基本制度有相当大的差异,不好在行政复议法中一并规定。
第三、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假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进行政复议范围,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实践中难以操纵。例如,如何界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享有行政复议申请权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如何处理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后的损害赔偿题目。
第四、将抽象行政行为纳进行政复议的范围超出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不能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治理相对人就失往了司法救济的条件。
根据上述情况,笔者以为通讯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其他抽象行政行为有其特殊性,情况更复杂些,目前不宜将抽象通讯行政行为纳进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以为有关通讯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给予他们要求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利用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参与,启动现有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机制,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通讯治理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从根本上推动通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正当,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分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例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按照本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要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要求,必须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为条件,也就是讲只有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身份,才有权利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要求。假如行政机关尚未依据某一抽象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与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存在利害关系,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无权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要求。
二是被要求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发生行政争议并引起行政复议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也就是讲,治理相对人不得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要求进行审查。
三是被要求进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是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国务院制定的通讯行政法规和有关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分制定的规章。这是由于,通讯行政法规、规章属于行政立法行为,对行政立法行为的监视,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监视程序,行政复议不宜对这类通讯行政行为进行处理。
四是通讯治理相对人应当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申请。这是由于,对通讯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处理,情况比较复杂。作为具体通讯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可能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是被申请人的上级通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这样,对抽象通讯行政行为的处理,势必要经过通讯行政机关之间的转送、批复等公文运转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工作时间。这与行政复议的及时原则存在矛盾的一面,假如通讯行政复议因此久拖未定,也不利于通讯行政争议的解决,因此,原则上要求通讯治理相对人在对具体通讯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就该具体通讯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抽象行政行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要求审查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