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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行政执法的复议监视(14)

2017-01-21 01:00
导读:行政复议申请书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在内容上应明确、具体地表达申请人的意思。一般而言,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主要有四项。一是申请

行政复议申请书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在内容上应明确、具体地表达申请人的意思。一般而言,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主要有四项。一是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是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三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求和理由;四是接受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以上四项内容是复议申请书的必备内容,其中“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求和理由”是核心部分,是申请人通过复议希看达到的目的,以及提出这种要求应具备的事实法律依据。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标志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到了相对人的怀疑从而引起外部行政争议的产生,是可能引起行政复议程序开始的一种行为。所以制作通讯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定要认真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事项叙述清楚,要忠于事实、公道正当,以便于复议机关审阅。
2、通讯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复议条件的,但是不属于通讯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以上两种情况,通讯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根据以上内容,通讯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在程序上作出以下行为:
(1)审查复议申请
第一,审查复议申请书的期限应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日内进行。这样规定体现了行政行为的高效原则,对促使行政机关及时对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第二,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正当定条件。主要包括: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受案范围;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属于本通讯行政机关管辖;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正当定的复议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正当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前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2)处理复议申请
经过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后,通讯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一,对于符正当定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机关收到之日起为受理。这时通讯行政机关应制作《通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分别投递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对于不符正当定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对于符正当定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3)受理过程中的行政监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通讯行政机关的具体通讯行政行为不服,向通讯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通讯行政复议申请,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他们的法定权利。但是由于长期以来通讯治理一直处于政企合一的局面,以致出现通讯行政复议机关怕惹火烧身或者官官相护等原因,随意拖延受理通讯行政复议申请,甚至拒尽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这种状态,既偏离了通讯行政机关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宗旨,也偏离了促进通讯的原则。因此,假如不从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加强监视机制,势必影响通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通讯行政复议制度作用的发挥。在这方面,《行政复议法》对以前的《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了相当大的完善。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选择了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尽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可通过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干预和监视获得解决。这里讲的“正当理由”,应理解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凡是符合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除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应告之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外,都应当无条件的受理,尽不能以“正当理由”为由而拒尽受理或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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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讯行政复议的审理
通讯行政复议的审理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的原则,即不传唤申请人、被申请人、证人或其他复议参加人到复议机关。由于书面审理只能通过书面材料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来进行、审理,因此,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要尽量具体全面。《行政复议法》之所以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以书面审理为主,主要是考虑到:(1)行政复议遵循效率原则,要求整个过程都体现便民、及时的特点,这就不能使复议活动完全适用类拟于司法程序的审理方式;(2)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作为同一系统的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争议较轻易沟通,一般无需从外面聘请证人及技术职员来证实、鉴定等,因此,往往无需通过复杂的审理方式来求得对具体题目的认定和把握;(3)行政复议以书面审理为主不同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书面审理,后者必须以事实清楚为条件,前者不一定以事实清楚为条件条件,而是审理复议案件最一般的法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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