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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行政执法的复议监视(17)

2017-01-21 01:00
导读:(2)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相当一部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通讯复议机关对于因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拒尽履行职责而引起的通讯

(2)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相当一部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通讯复议机关对于因被申请人不作为的拒尽履行职责而引起的通讯行政争议,经过审理,应决定其在一定时期限内履行应尽的职责。例如,颁发《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既是通讯行政主管部分的权利,即其有权决定予以颁发或不予颁发,又是通讯行政主管部分的义务,因对符合国家通讯主管部分关于通讯终端设备进网治理有关规定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进网许可证而引起的通讯行政复议,通讯行政复议机关应决定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颁发许可证的职责。
(3)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通讯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以为具体通讯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撤销:
第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要事实是指通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通讯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最基本的事实根据,它是通讯行政机关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条件和基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的关键,在于证据的充分与否,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为依据作出的具体通讯行政行为,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第二,适用依据错误。此类错误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将已经废止或未依法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仍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例如: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假如通讯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法》施行后,仍按照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原邮电部颁布的《通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内容对违反通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制裁,就属适用依据错误(现行的《通讯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01年5月10日施行);二是将尚未发布或已经发布,但尚未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例如:某省人大常委会于一九九九年十仲春三日通过并公布了《通讯市场治理条例》,该条例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假如在二000年一月一日前,通讯行政部分以该条例为依据作出具体通讯行政行为,则应当认定其适用依据错误;三是应适用甲规范性文件的某条款,却适用了甲规范性文件的其他条款。例如,按照某省《通讯市场治理条例》的规定,未经通讯委托代办公用电话、公用传真的,而擅自经营以上两种通讯附属业务的行为,应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但是通讯行政部分却适用了该条例中的“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条款,对该用户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应认定适用依据错误。除以上情形外,还有应适用甲规范性文件,却适用了乙规范性文件以及适用了对本区域无效的规范性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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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规则,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保证。实践中,多数通讯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执法时,经常是重实体,轻程序,有的甚至把程序是否正当看作无关紧要,这种观念必须予以彻底纠正,同时也是行政复议监视的主要内容之一。例如,通讯行政主体在对公民违反通讯法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时,应适用当场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法》称之为简易程序。在适用这一程序时,最少要进行三个阶段,即:表明身份、说明理由以及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而实际操纵时,大多数行政机关一般只表明一下身份,简单说明理由,就对相对人进行处罚,这显然是违法行为。
第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通讯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权限范围,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一般有两种情况,即纵向越权和横向越权,前者指下级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行使了专属于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后者是通讯行政部分行使了同级另一行政部分的职权。例如,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取得通讯主管部分的经营许可证后,还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办理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假如通讯行政机关吊销了某通讯治理相对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这个决定显然超越了权限,通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滥用职权是指通讯行政机关在其行政职能的范围内,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要求行使行权职权。如通讯行政机关有权对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播发封建迷信或者***秽色情的通讯业务经营者处以吊销经营许可证;但如个别通讯行政执法职员出于个人目的,对经营公用电话未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的行为也处以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就属于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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