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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行政执法的复议监视(2)

2017-01-21 01:00
导读:综上所述,通讯行政争议的构成,除争议确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行使通讯行政权力的组织外,争议的标的还必须是通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明确

综上所述,通讯行政争议的构成,除争议确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行使通讯行政权力的组织外,争议的标的还必须是通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明确了通讯行政争议的构成要件后,我们就可以得出了明确的通讯行政复议概念,即:通讯行政复议是通讯行政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和要求处理通讯行政争议的活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这一概念。
1、通讯行政复议是通讯行政机关的活动。
通讯行政机关是行使通讯行政权力,执行国家通讯法律、法规、规章,治理国家通讯事务的机关。通讯行政机关在通讯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通讯行政机关在进行通讯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司法职权,例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有管辖的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这表明,通讯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有人曾担心,行政复议机关一方面拥有行政权,另一方面又拥有司法权,两权的结合是不公平的,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独裁。笔者以为这一担心是大可不必的。这是由于,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行政机关只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权力,这是***和的基本要求。然而,一切权力具有多方面性质,可以产生良好的结果,也可能产生不良的结果。只有当行政权力的行使符正当律规定的时候,才会产生良好的结果,否则必然对社会和个人产生侵害。因此,依法行政是行政权力存在的先决条件。实践中,通讯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这样,行政权力的行使就必须受到监视;行政权力逾大,监视的机制也必须随之加强。行政机关的专业化程度和技术性的要求是很高的,致使行政争议的案件极为复杂,特别是通讯行政争议案件,它涉及很多有关电信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电信业务知识。假如将这些行政争议案件都推给人民法院,那么法院定会力不从心,影响办案质量,同时给行政效率的进步也造成障碍。这样人们开始了寻求解决行政争议的新途径。行政争议的解决,法院具有法律上的上风,但它也有自己的不足,那就是行政治理的专业和技术,而这些正是行政机关的上风。并且,大量的行政争议发生在行政实践中,行政部分对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更加了解。例如某单位未经申报开办了电话语音信息服务,通讯行政机关依法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同时责令该单位向电信补交因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所占用的中继线用度。然而,该用户不以为自己从事的业务属电话信息服务,也拒尽向电信企业补交中继线用度,这样就产生了争议。那么,要确定该单位是否违反了通讯行政法规擅自开办电话信息服务,是否要补交中继线用度,首先要明确作甚电话信息服务,作甚中继线。这些电信业务的界定,正是通讯行政主管机关的上风,这些争议的事实和背景也只有通讯行政机关最为了解。这样将行政争议交由行政机关进行复议是最为恰当的。况且,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力是依法行使的,而且这种权力也不是终极的权力。治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审查。人民法院才是解决行权争议的终极途径。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有关行政复议制度,各国的行政法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1951年韩国的《行政诉愿法》就是一部规定公民在行政领域中行使救济权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诉愿前置原则”,所谓“诉愿前置原则”,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诉愿,只有对诉愿或裁决不服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行政纠纷尽可能弥息在行政过程中,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1962年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法》也确立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案件的处理权。1991年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也规定了有行政复议前置的,这部行政程序法典尽管仅适用于美国的路易斯安娜州( Louisiana State),但在立法模式上,它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颇为相似。《路易斯安娜州行政程序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适用司法审查穷尽所有行政救济手段原则。这个原则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一项原则,它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受害人不服要将该决定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前,应当先请求行政救济,只有在走完所有的行政救济途径后,才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由此看来,由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我国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也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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