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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界限及适用律毕业论文(13)

2017-10-26 06:26
导读: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出现这六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故意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都是比较公道有据的。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

  笔者以为,一般情况下,出现这六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故意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都是比较公道有据的。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和性质既可以从其供述以及有关的书证、视听资料中直接说明,也可以从实在施的行为中通过推理予以间接证实。如上述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或有效担保,采取虚构主体、使用伪造单据等手段签订合同,骗得他人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根据这些情况,应当说一个具备经济与社会活动一般知识的人,通常情况下可以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进而构成合同诈骗。再如合同签订后携带当事人交付的钱财叛逃,或者在合同签订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挥霍当事人交付的钱财等,均可公道推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目的并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而且上述条款中的事实认定要求被同一纳进定罪要求中(根据相关事实即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上述规定,是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所谓“定罪规格”的规定。这类规定,是以一种条文化的,比较简单的方式概括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情况,为法官认定合同诈骗罪给予指引。在这些规定中,既没有降低证实标准使认定具有“假定”性,又没有转移证实责任让被告承担证实义务,因此不是推定。
  第二种情况,就某些要件事实的“推论”做出解释性规定。
  在以“明知”为条件的部分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是否明知,可能成为能否定罪的关键,但在嫌疑人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靠间接证据确定其“明知”,在实践中有一定难度。最高法院及有关机构,对某些犯罪的明知认定,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应如何理解,是否属于推定因而适用推定机制处理其事实认定题目,是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题目。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海关总署于2印2年7月发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目的意见》,其中第5条规定“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题目”: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治理,并且希看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实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关于非强制性推定题目)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实等贸易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实的情形。”
  笔者以为,上述规定应属依靠间接证据进行“推断”,而非“推定”。由于行为人采用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设备或工具,选择逃避监管的地点,采用虚假的贸易单证,或以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业务等情况,一般情况下,均可反映行为人对走私的“明知”,据此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断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而且这些规定是答应的而非强制的,同时,这些规定并未转移证实责任。 中国大学排名
  有人也许不同意上述看法,以为上述规定中的“但书”一“但有证据证实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方应提出反证。一旦证实自己确属受到蒙骗,那么上述“明知”认定不再成立。
  笔者以为,这一“但书”不能作为推定成立的根据。其一,认定事实的可反驳性,不仅是推定的特征,也是使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一般特征。也就是说,假如依靠直接证据认定事实,由于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说明案件主要事实(何人犯何罪)的证据,因此,一旦直接证据查证属实,其反证即无罪证据就不能成立。然而,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靠间接证据即各种“情况证据”定案,认定事实具有“推断”即逻辑推理的特性,这种推断可能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即盖然性,但不是不可反驳的。因此不排除进行推断的基础性事实与反驳这一推断结论的证据事实并立不悖的情况。例如,行为人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这通常可以作为认定具有走私故意的依据。但如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确实不熟悉进出口业务,在应缴税额上出现熟悉错误,那么,在以明显较低的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这一客观事实成立情况下,其并无走私故意的辩解仍可能成立。因此,不应以可反驳性作为“推定”的独占特征并据此确认上述规定为推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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