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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界限及适用律毕业论文(14)

2017-10-26 06:26
导读:其二,这里的“但书”并未规定被告人的证实义务。“有证据证实”既包括控方搜集证据证实,也包括辩方提出证据证实。关键在于,上述条款并未规定被

  其二,这里的“但书”并未规定被告人的证实义务。“有证据证实”既包括控方搜集证据证实,也包括辩方提出证据证实。关键在于,上述条款并未规定被告方(辩方)负有的证实义务。因此完全可以理解为:根据无罪推定及控诉方对其指控主张承担证实责任的原理,首先应当由控诉方承担控诉事实成立而辩护性事实不成立的证实责任,另一方面,辩护方有权(而不是有责任)提出辩护意见及其证据。控诉方应当核实这些证据,假如证据属实,那应当据此否定其“明知”。
  最高法院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3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窃、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表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这一司法解释中对“明知”的规定,也应当属于对要件事实的“推论”所做出的解释性规定,理由如前不赘。
  第三种情况,转移证实责任,设定推定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于2007年5月,发布施行《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法释[2007]11号),规定行为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买卖、抵押、拆解、拼装、更改车辆标识等行为的,以及国家机关工作职员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滥用职权罪。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正当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正当证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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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规定,也是由客观情况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并进而确定其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又一司法解释例。笔者以为,从证据法意义上分析,上述规定属于推定规范。
  首先从规范法理上分析。没有正当来源证实即认定来源非法,属于证实责任转移及推定的证据法规范。由于上述规定实际上是要求涉机动车犯罪的涉嫌行为人就其买卖、拆解等行为承担提供正当来历的证实,而在控方承担证实责任的无罪推定一般原则之下,这是转移证实责任的规范。而在证实责任转移的情况下,一旦责任承担方不能有效履行其证实责任,则不需对方进一步证实,责任承担方应承受不利推定的后果。这是证实责任转移与推定的内在联系的体现。也就是说,假如行为人不能提供正当来历凭证或正当更改证实,则应推定实在施了对非法车辆进行交易或改装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行为。
  这里亦需说明,固然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的是“明知”的认定,但“明知”车辆来源非法,是以没有正当有效证实,因而推定车辆来源非法为条件的。因此,这里不能将推定车辆来源非法与推定“明知”其非法来源截然分开。由于前者是后者的条件条件——没有来源非法的推定,就没有明知的推定。
  其次,从司法解释产生背景及解释理由分析。2007年5月两高关于涉机动车犯罪的司法解释,是对1998年5月“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下称《1998年规定》)的修改和替换。《1998年规定》第17条规定了“明知”的题目,即: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实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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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正当证实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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