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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界限及适用律毕业论文(6)

2017-10-26 06:26
导读:法院陈述道:“由于这个答应性推定使事实审理者自由采信或者驳回这一推论,且并不转移证实责任,所以,依据案件事实,假如没有公道的方式使事实审

  法院陈述道:“由于这个答应性推定使事实审理者自由采信或者驳回这一推论,且并不转移证实责任,所以,依据案件事实,假如没有公道的方式使事实审理者获得做出推论所许可的联系,那么,它影响排除公道怀疑标准的适用。由于只有在那种情况下,才存在下面的风险:即向陪审团所做的许可性推论解释或者由陪审团对推论的适用会导致理性的事实认定者做出错误的裁决。”(26)
  “至于强制性推定,则是一种易生题目的证据机制。由于它不仅影响排除公道怀疑证实负担的气力(strength),而且也影响证实责任的承担。它告诉事实审理者,必须依靠基础事实的证实发现要件事实,除非被告已经提出某些反驳两种事实间联系的证据。”(27)
  由此可见,答应性推定,即事实推定,是在基础事实A和推定事实B之间创设特殊的关系,但这一关系的设立是事实审理者可选择接受的,而不是由法律规定强制进行的。换言之,在证实事实A时,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做出任何努力来反驳事实B,那么事实认定者可以而不是必须往认定事实B。而且,答应性推定不像强制性推定那样导致证实责任的转移,同时在证实标准上也同强制性推定不同。事实推定即答应性推定已如学者普遍承认的,即为推论。这种熟悉也为大陆法证据学理论所承认,如在日本,证据法学理论承认推定分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而事实推定“是根据经验法则对事实进行的推断,与公道的事实认定是一个意思”。(28)
  承认事实推定(答应性推定),实际上混淆了推定与推论的界限,对此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和批评。美国学者格莱姆(Graham.M.H.)称:“推论与推定有时是可互换的,但二者并不同义。一个推论是一种关于存在特定的事实的结论,这一结论是在通常的推理过程中,通过考虑其他事实而获得。假如事实A被确立,事实B可以通过推理与逻辑从事实A中推导出来。因此,一个推论是事实发现者在其斟酌之下可以得出的一种演绎结论(deduction),而不是被法律所要求必须得出的结论。在某些情况下,一个推论也许是如此强有力,以致没有其他结论可以公道地被推出。然而,这是由于特定事实条件使然,而不是如同推定的情形——法律规则要求做出这样的结论。”他进而指出:“查阅相关案件以及文献,你会发现在答应而不是要求事实审理者在无反证时由基础事实推出某种结论的情况下,对‘推定’、‘事实推定’、或‘答应性推定’的使用并不符合已被接受的推定一词的定义。对推定的这种用法应当不再继续下往。当陪审团不是被法律规则所要求而得出某一结论而是通过推理和逻辑由事实A得失事实B的结论时,所用词语应当是‘推论’而不应当是‘推定’。”(29)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摩根指出:“戴尧、威格摩尔,美国法学会以及其他论者,一般均主张推定一词,应仅用以表示若甲事实于诉讼中一经确立,除非或直至另有特殊之条件构成,即必须假定乙事实之存在。此说为甚多法院所同意。所有法院均同意所谓‘推定’,应用于此种情形为正当,惟对于所谓条件一词,则有不同之见解。”(30)意即推定一词应当仅用于强制性推定的场合,此为“正当的”推定,而其他的应用则可能是有争议的。
  威格摩尔亦称,一切推定严格地说均属法律的推定,而不是事实的推定。假如离开法律领域谈论事实领域,则最好使用推理、演绎或论据等措辞,而不是推定。他还说:“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区别仅仅是借用已被误用的大陆法的词语。实际上只有一种推定,而‘事实推定’一词应当作为无用和引起混乱的东西予以废弃。”(31)
  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在对推定与事实推定概念进行深进的比较研究后也指出:“英美法关于推定名称混淆错杂,固不足取,即大陆法以事实之推论,复用推定制度名以见诸法律,实亦不足为训。为避免观念上制定混淆,除判例用语之宽假,又当别论外,法律条文之规定,实宜仅限于法律上推定之一种。”因此,“所谓推定,应专指法律上之推定,已见前述。其意即谓如有甲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无待证据,可以推定乙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法律上推定,依据法律,必须为如此演绎,与事实上制定推定(即逻辑上制定推论,或推理),依据论理法则,得为演绎者不同。”(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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