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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界限及适用律毕业论文(7)

2017-10-26 06:26
导读:可以说,承认“事实推定”(“答应性推定”)所产生的最突出题目是混淆了推定机制与证实机制的界限,因而在一方面可能导致证实机制的紊乱,另一方

  可以说,承认“事实推定”(“答应性推定”)所产生的最突出题目是混淆了推定机制与证实机制的界限,因而在一方面可能导致证实机制的紊乱,另一方面也使推定机制的建立丧失了意义。众所周知,诉讼以事实为基础,认定事实,依靠证据,这就是证据裁判主义。这一原则,是现代诉讼的基石。然而,在实践中人们也熟悉到,某些事实需要认定却难以证实,某些事实由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和公认的盖然性的存在而不必按常规予以证实,某些事实需要一种机制来促使不愿提出证据的一方提出证据,因此,就促使人们在运行诉讼的证实机制的同时认可并推行了推定的机制。这种不同具体表现在证实责任的转换、证实标准的降低、证实方式的简易化以及证据充分性的减少。反之,将事实推定与事实推论不作区分,就意味着推定与证实相混淆,推定就会因此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在混淆界限后也可能使证实机制发生紊乱——证实责任、证实标准、证实方式等会因此而受到推定机制的冲击导致模糊与混乱。因此,为了防止两种事实认定机制的混淆与紊乱,我们最好不要使用“事实推定”的概念。
  否定“事实推定”的第二个理由是它可能与国家的法制原则发生冲突。诚然,假如将“事实推定”等同于事实推论,即以为采用间接证据,运用经验法则合乎逻辑地得失事实结论,这种推定就是证实,由于它遵循了公认的事实认定规律,并不破坏法制,也不损害诉讼当事人权利。然而,这种等同导致了相关概念和机制的模糊,因此没有必要使用“事实推定”一词,而只需使用“推论”(inference)、“推理”(deduction)等。但有人会反对这种说法,提出“事实推定”既区别于“法律推定”,也区别于证实性“推论”(即依靠间接证据进行证实的活动)。区别于前者,是由于它不是法定的,而是裁量的;不是强制的,而是答应性的。区别于后者,是由于它可能影响证实负担的程度,包括降低证实标准,即不需要达到“排除公道怀疑”的程度,只需要接近这种程度,如达到所谓“极有可能”的程度。(33)而且,事实推定也可能影响证实责任的承担,在事实推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转移证实责任。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假如将“事实推定”的概念在界定上既区别于“法律推定”,又区别于证实性“推论”,这就可能使“事实推定”的概念获得其存在的空间,从而成为一个有意义的概念。但是这样做,会产生另一个题目,即以“事实推定”制度冲击国家法制原则。推定制度设定的意义是改变证实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而证实责任制度的本质是不利后果的承担,即不能有效承担证实责任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证实责任制度就是一种风险分配制度,亦即诉讼利益分配制度。由于这一原因,除了民事诉讼中出于诉讼公正与效率的考虑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法官证实责任分配调整权外,证实责任必须依法分配,以防止随机分配带来的缺乏分配准则及可预期性,从而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而在法律对证实责任已经做出明确分配同时法律又未授权的情况下,任何法官都无权随意改变这种分配方式。这一点,即使在承认“法官造法”的英美法系判例制度下也不例外。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称法官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答应性”推定,不能改变证实责任分配。而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假如答应法官在法律未授权的情况下创立可以改变证实责任、降低证实标准的答应性推定,更会破坏国家法制。由于在我国法制中,法官审判必须以法律为准绳,法官无权“造法”。因此,导致证实责任与证实标准改变的所谓“事实推定”,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制中不能成立。
  在刑事诉讼中,承认“事实推定”还会发生一个严重的题目,即冲击“无罪推定”原则。众所周知,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的基石,是通行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是最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精神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所肯定。无罪推定的实际内容是要求控方承担证实责任,而且要求其证实至“排除公道怀疑”的程度,对此应当说是无争议的,固然对证实标准的表述在不同的制度和语言中可能有所不同。当然,不能否认,由于刑事政策执行的要求,以及某些犯罪中的某些要素在控方证实上的困难,各国可能通过法律在某些犯罪的证实中,通过颠倒或转移证实责任,以及通过降低证实标准,限制“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即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然而,这种证实责任的颠倒或转移,只能是个别的例外,而不应当普遍化,更不答应个别法官随意进行。由于假如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随意地改变证实责任分配要求,降低证实标准,那么“无罪推定”就会荡然无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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