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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界限及适用律毕业论文(15)

2017-10-26 06:26
导读:根据参与司法解释制定的最高人民***研究室韩耀元等人的先容,相比之下,新规定对原规定主要作了三点修改。一是删往了《1998年规定》第17条第2款中(

  根据参与司法解释制定的最高人民***研究室韩耀元等人的先容,相比之下,新规定对原规定主要作了三点修改。一是删往了《1998年规定》第17条第2款中(一)项的规定。由于考虑到国家对于二手车交易治理是逐步放开的趋势,而且在非法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一般没有正当有效的机动车来历凭证,因此现有规定能够解决这个题目。二是删往了(四)项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机动车的价格变化较大,买卖机动车,尤其是二手车的情况复杂,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争议较大,因此,价格固然可以作为综合判定是否是赃车的因素之一,但将其单独作为标准之一难以把握。三是删往了第1款中的但书——“有证据证实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如何认定“确属被蒙骗”争议很大。买赃嫌疑人一般都夸大自己是被蒙骗。尤其是在一些买卖赃车严重的地区,买赃人在公安机关查获赃车后均辩解赃车是由他人代为购买,自己无法识别发票真伪以及车辆的“两号”是否被更改,属于不明知赃车而购买。因代购人的身份、着落无法查实,《1998年规定》对买赃车人的举证义务规定也不够明确,致使此类案件往往不了了之,严重影响了对于盗抢机动车犯罪的打击力度。一般来讲,假如“机动车没有正当有效的历来凭证或者机动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正当证实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有把握。(52)
  以上说明,2007年司法解释较之《1998年规定》,除了总结实践经验使认定明知的条件更为简洁公道更有把握以外,还进一步明确了行为人的举证责任。由于司法解释所保存的认定明知的两种情况,都要求行为人提出证据证实其行为的正当性即不“明知”为赃车。假如行为人未能履行这一责任,将被认定为“明知”是赃车。鉴于推定系证实责任转移的情况下,未能有效履行证实责任的行为人将被确认不利事实的一种机制,这一认定应属推定。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在这里,还有一点必须辨析,假如成立推定,鉴于“解释”已经取消《1998年规定》中的但书,即:但有证据证实属被蒙骗的除外”的规定,是否应当以为,这一推定是不可反驳的,因此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法中的推定,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一种设定,即在符合两个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行为人“明知”。
  笔者以为,“解释”中关于“明知”的认定条件,具有事实认定的性质,具有证据法的意义。而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都应当是可以反驳的,否则就成为过往那种“法定证据制度”,因此违反了事实认定过程的可争议、可反驳性质以及“自由心证”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固然具有上述条件之一,但参与的行为人可能因某种特殊情况而不“明知”来源非法等。例如,伪造车辆来源凭证而且已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通常情况下行为人难以辨识。这可以作为对“明知”·的抗辩理由。
  而“解释”取消但书,即如前引韩耀元等人文章所解释的,是由于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确属被蒙骗”争议很大,导致对这类案件往往打击不力。加之新的规定将原规定中认定“明知”的四种情况删减为两种,往除了争议性较大酌两种情况,使认定“明知”更有把握。因此,从这两个方面考虑,保存“但书”的明确规定必要性不大。然而,这里存在一个题目——删除但书是否意味着只要出现这两种情况之一,就必须认定为“明知”。对此,笔者以为,不能由于这一删除而否定任何理性的证据制度中都贯彻的一个不问可知的基本原理,即任何证据事实的认定都应当是可反驳、可证伪的,只要反证有效而且有力。(53)因此,虽有上述情况之一,但是只要嫌疑人能够提供公道说明及根据反驳“明知”,该推定就不能成立。
  最后,还要回答一个题目:最高法院创立的规定,属于何种类型——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笔者以为,鉴于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创立的推定,属于法律解释规范,这些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即明确的规范性,而且是预先设定的、同一适用的、各级法院和法官在审判中必须遵行的,因此符合所谓法律推定的特征而不属于事实推定。而且事实推定本身是一个模糊概念,在我国刑事法制、中更无存在余地。六、余论:推定的创制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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